《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最新通知

2017年02月08日 14:10
来源: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临住字〔2016〕36号
关于印发《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管理部、分中心,市直服务大厅,机关各科室:
现将《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6年12月26日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维护缴存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积金管理体制扩大住房消费的指导意见》(鲁政办发〔2015〕3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性住房贷款的;
(六)在本市区域内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七)农民工或户籍不在本市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待遇的;
(九)本市城镇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1年以上的;
(十)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十二)支付普通自住住房物业费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五条 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八)、(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子女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住宅商品房、二手住宅商品房、拆迁还建房,且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第七条 符合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应在取得有效证明材料之日起一定时限内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取条件但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冲抵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依照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四)、(七)、(九)项规定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职工符合一项或几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两次提取时间应当间隔1年以上,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销户提取的;
(二)提前还清住房贷款的;
(三)职工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再次购买自住住房或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的。
第三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供《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住宅商品房的,应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房合同和首付款支付凭证;在其他城市购买住宅商品房的,应提供网上备案的购房合同和发票;
2、购买二手住宅商品房的,应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税完税凭证和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
3、购买拆迁还建房的,应提供房地产管理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拆迁还建协议、回迁证和缴款凭证;
4、农民工在农村新型社区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农村户籍证明、购房合同和缴款凭证;农民工依法依规在农村宅基地上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农村户籍证明、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造的文件、施工合同和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
5、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翻建的文件、施工合同和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
6、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证明、施工合同和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
(二)离休、退休的,应提供离退休证,不能提供离退休证的,应提供人社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养老金领取证明。
(三)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人员审批表或公安机关签发的出境定居有效证明。
(五)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贷款余额证明;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的,应提供贷款发放银行出具的1年内的还款明细、贷款余额证明,首次提取的还应提供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证明;租住商品住房的,应提供婚姻关系证明、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证明。
(七)农民工或户籍不在本市的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农村户籍证明或非本市的户籍证明。
(八)职工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救助待遇的,应提供民政、工会等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九)本市城镇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失业证》。
(十)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应提供二级甲等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病案、医保费用结算单或1年内的治疗费用发票。
(十一)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提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十二)支付普通自住住房物业费的,应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1年内缴费单据或证明。
(十三)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提供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证明、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
第十二条 职工配偶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应提供婚姻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职工父母、子女符合同时提取条件的,还应提供亲属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职工本人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应委托本单位住房公积金专管人员代办。代办人员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及委托证明。职工委托其他人代办的,应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职工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配合相关的调查核实工作;不予配合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作出不准提取的决定。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十五条 购买自住住房,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首付款金额。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累计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支出金额。
第十六条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根据贷款担保方式,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部分余额冲抵贷款。用自筹资金提前还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结清前1年内的实际还本付息额。
偿还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1年内的实际还本付息额。
第十七条 因重大疾病导致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个人负担费用部分。
第十八条 符合其他非销户提取条件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实际支出金额,同时不得超过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最高提取额度。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九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出具提取证明,并在《临沂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上加盖印章,由职工本人持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受理提取申请后,对符合提取条件的可当场办理。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规定出具住房公积金提取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对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等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将追回骗提套取资金,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同时向职工工作单位通报,并取消职工一定期限内提取和贷款资格;对协助造假的机构和人员,将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临沂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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