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贷新政颁布 专家解读何为“第二套住房”

2009年08月13日 17:41
责任编辑: 赵开忠

 近日,央行、银监会联手发布的房贷新政在房地产行业引起喧然波动,其中对“第二套(含)以上住房”贷款首付比例不得低于40%的规定最受关注,且又存在较多争议。究竟如何界定“第二套房”呢?记者采访了山东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经济研究中心主任李铁岗教授。

  李教授并没有按照规定的字面意思去解读概念,而是将概念放到整个大的政策环境背景下去解读。他认为对“第二套房”概念的界定,不应以贷款买房次数,而应该以购房套数来界定。“即使第一次购房没有贷款,那么第二次购房也应当按照40%来首付,因为这是你的第二套房子,只要是第二次购房办理按揭贷款时就应该按照40%的比例负担首付,即使第一次根本没有贷款,第二次也应该按40%来首付。”李教授表示“政策不可能对每个概念都做详细的定义或解释,比如说定义‘第二套住房’那就复杂了,还要定义什么叫‘房子’。因此我们对政策理解要依附于现有的政策环境和法律制度,如果理解确实存在冲突,就需要细则做解释或修改规定。我认为现在的政策不存在冲突。比如第一次没有贷款,但是第二次买房,它的定义是第二次买房,并不是第二次贷款。如果是第二次贷款,那可能买一套房子可能两次贷款,比如说第一次购房,第二次修缮。”同时,李教授认为在对“第二套住房”的界定和审查监管上还是存在较大难度的,首先是对“第二套住房”概念理解和界定上的差异,其次单纯根据个人征信系统来判断是否为“第二套住房”还不甚完善,有漏洞可乘。

  对于“第二套住房”是以个人为单位还是以家庭为单位认定,李教授认为没有太大区别,因为“只要家庭中的一个人买房子,这套房子就是这个家庭的共有财产,家庭的成员都是这个房子的共有者。”

  在谈到年内五次加息所导致的贷款利率累积上调与“第二套房”首付比提高,哪个对贷款买房者所带来的影响更大时,李教授认为应针对不同贷款群体进行比较,“对于未来的现金流比较多的人提高利率的影响就不明显;对积累资金比较多、未来的现金流增长又不是很快的人采取首付提高的办法对他其打击并不大。两个政策的作用不同,同时也取决于这个人贷款期限的长度,无论是提高利率或是提高首付,因为贷款期限的长度不同,那么融资的成本也是存在差异的。”

附:政策原文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7〕359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根据2007年全国城市住房工作会议精神及《国务院关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政策规定,现就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

  对项目资本金(所有者权益)比例达不到35%或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项目,商业银行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贷款;对经国土资源部门、建设主管部门查实具有囤积土地、囤积房源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对其发放贷款;对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

  商业银行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贷款只能通过房地产开发贷款科目发放,严禁以房地产开发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贷款科目发放。

  商业银行发放的房地产开发贷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本地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跨地区使用。对确需用于异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已落实相应风险控制措施的贷款,商业银行在贷款发放前应向监管部门报备。

  二、严格规范土地储备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不得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专门用于缴交土地出让金的贷款。对政府土地储备机构的贷款应以抵押贷款方式发放,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所收购土地评估价值的70%,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严格住房消费贷款管理

  商业银行应重点支持借款人购买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需求,且只能对购买主体结构已封顶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贷款。

  商业银行应提请借款人按诚实守信原则,在住房贷款合同中如实填写所贷款项用于购买第几套住房的相关信息。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贷款首付款比例(包括本外币贷款,下同)不得低于20%;对购买首套自住房且套型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上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对已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又申请购买第二套(含)以上住房的,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0%,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1.1倍,而且贷款首付款比例和利率水平应随套数增加而大幅度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但借款人偿还住房贷款的月支出不得高于其月收入的50%。

  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额度随房产评估价值浮动、不指明用途的住房抵押贷款;对已抵押房产,在购房人没有全部归还贷款前,不得以再评估后的净值为抵押追加贷款。

  四、严格商业用房购房贷款管理

  利用贷款购买的商业用房应为已竣工验收的房屋。

  商业用房购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50%,期限不得超过10年,贷款利率不得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的1.1倍,具体的首付款比例、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由商业银行根据贷款风险管理相关原则自主确定;对以“商住两用房”名义申请贷款的,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45%,贷款期限和利率水平按照商业性用房贷款管理规定执行。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征信管理

  商业银行接受房地产开发企业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企业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录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信息、借款金额、贷款期限以及违约情况等。

  商业银行接受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后,应及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对借款人信用状况进行查询;贷款申请批准后,应将相关信息及时录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详细记载借款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号码、购房套数、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房屋抵押状况以及违约信息等。

  六、加强房地产贷款监测和风险防范工作

  商业银行应密切监测房地产价格变化及其对信贷资产质量的影响状况,切实加强商业性房地产信贷管理和内控机制建设,积极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各银监局应加强辖区内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管理的“窗口指导”,加大对相关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要跟踪房地产信贷政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

  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商业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分行等)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房地产宏观调控政策,切实加强房地产信贷风险管理,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和国家各项房地产信贷政策规定,抓紧制定或完善房地产信贷业务管理操作细则,并向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备。

  各政策性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发放商业性房地产贷款。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 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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