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城市低收入家庭有房住

2009年08月14日 14:48
责任编辑: 赵开忠

   ■2008年年底前廉租房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文件中要求,对符合规定住房困难条件、提出保障申请的城市低保家庭基本做到应保尽保;2008年年底前,要将保障范围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方式相结合,以货币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低收入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由住户自行到市场上租赁房屋。实物配租主要是面向孤、老、病、残等特困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提供。
   新建廉租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建,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或回购。

    ■2010年以前要基本 解决人均10平方米以下 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记者了解到,过去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各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和家庭结构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和各种套型的比例。
   按照省政府的要求,2010年以前要基本解决人均10平方米以下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集中建设,也可以在普通商品住房小区中按一定比例配建,实现相对分散建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出租经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按照届时同等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转为完全产权后,可以上市转让或出租经营,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已减免的土地出让金、税费等因素确定。属于转让的,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他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确需转让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中明确。

  ■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利用自有土地组织实施。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收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计划,其建设标准、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参加过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的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套型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亦可用作廉租住房房源。

  ■加快集中成片棚户 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

   对集中成片的棚户区,城市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确保“十一五”期内全面完成改造任务。棚户区改造要符合以下要求:困难住户的住房得到妥善解决;住房质量、小区环境、配套设施明显改善;困难家庭的负担控制在合理水平。
  旧住宅区综合整治要以改善低收入家庭居住环境和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为宗旨,遵循政府组织、居民参与的原则。对可整治的旧住宅区力戒大拆大建,要积极进行房屋维修养护、配套设施完善、环境整治和建筑节能改造,提升住房使用功能,改善群众居住条件。
  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要集中建设符合农民工特点的集体宿舍,以合理租金向农民工出租,并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坚持政府引导、单位负责,并与维护农民工就业、医疗、子女上学等权益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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